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顾杭南与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杭南,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顾杭南,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游淑娟,女,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周娟,董事长。原告顾杭南与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特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杭南诉称:被告特艺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之需,于2010年4月28日、9月1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再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特艺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2010年4月28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的事实。2、2010年9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其中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1年11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的事实。4、邮储银行《电汇凭证》、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8月29日将借款10万元,转款至被告指定的刘艳持有的6228482022244507218卡号上。本院认为,被告特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采信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9月1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和8万元给被告特艺公司,共计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2011年2月1日被告归还其中借款3万元。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此后的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由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闽审 判 员  陈瑞完人民陪审员  柯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