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415号原告杨X,女,汉族,1977年2月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住襄汾县新建路27号化肥厂家属区。身份证号:1426231977********。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住襄汾县新城镇柴村开发区*层东。身份证号:1426231976********。原告杨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1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22日生女儿杨XX,刚结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还算好,十年来争吵不断,近两年甚为严重,并从去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共同财产有2006年双方父母和我们两个人共同出资126000元在柴村开发区一楼东户购买100平方米的房子,带有车库,没有房产证,有份房屋买卖协议。还有一辆2008年购买的二手车(哈飞路宝),价值20000元。没有债权债务。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XX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杨XX,共同财产有一套房产和一辆二手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事实。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可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并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生女身心健康等因素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第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耀民审 判 员 闫建军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