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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72号之一申请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机构代码:148953991被执行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1001,机构代码:77907583-0本院在执行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11051元。在执行中冻结(轮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其他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