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常爱国与杨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国,杨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899号原告常爱国,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跃林,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常爱国诉被告杨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爱国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跃林未答辩。原告常爱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跃林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跃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后向被告杨跃林询问,杨跃林对常爱国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于原告常爱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杨跃林向原告常爱国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1.5分。当天常爱国将100000元交给杨跃林,杨跃林收到该款后,随即支付常爱国3个月的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常爱国多次催要,杨跃林迟迟未偿还该款,常爱国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杨跃林向原告常爱国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500元。第二,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杨跃林应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息1.5分向常爱国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爱国支付借款本金95500元,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常爱国承担50元,被告杨跃林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