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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鹏飞,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5民特39号申请人贺鹏飞。申请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侠。委托代理人孙中涛。申请人贺鹏飞、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租赁纠纷,经台儿庄涉诉人民调解中心调解,于2016年6月14日自愿达成(2016)台涉人调字第75号调解协议书,二申请人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院已予受理。据调解协议书记载,2013年10月22日,贺鹏飞与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塔吊租用费用时,龙达公司给付贺部分租金40000元,剩余55000元未给付。经台儿庄涉诉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贺鹏飞与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之前归还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款5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贺鹏飞、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经台儿庄涉诉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2016)台涉人调字第75号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品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