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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江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玉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610号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黄雅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励,公司员工。被告江玉人,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榕诚鑫物业公司)与被告江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诚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湾新城秋月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月(不含水、电、电梯运行公摊费);被告自入伙之日起(以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日期为准)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用;入伙后被告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电梯运行及公共水电分摊暂收20元/户(代收代付),待业主装修入住后根据实际用电费多退少补;公共水电分摊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实际分摊;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所购的房产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1968.3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324.5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6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603.1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32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2)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月的事实;(3)除了物业服务费,被告还应支付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的事实。2.交房交接单,证明被告已经入伙,此后应如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的事实。3.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福湾新城秋月苑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实进行分摊。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业主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总额的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系秋月苑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77平方米。原告对秋月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60元(85.77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31个月),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96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相关费用,故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6月11日起算。关于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月应分摊小区电梯运行、公共水电费的具体分摊方式经相关部门确定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96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从2012年6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元,由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江玉人负担3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