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珊珊与被告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珊珊,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539号原告:马珊珊,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珊珊与被告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珊珊之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杨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珊珊诉称:2015年11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鲁Q258**号轿车沿双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珠路与新华路路口,马珊珊驾驶骑电动自行车载儿子张启源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鲁Q258**号轿车前部与马珊珊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马珊珊、张启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马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25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2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299元【医疗费99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129.70元(40370元/365天×182天)、护理费2433.26元(40370元/365天×22天×1人)、残疾赔偿金139357元(40370元/年×20年×10%+儿子26052元/年×14年×10%÷2人+母亲26052元/年×15年×10%÷2人+父亲26052元/年×16年×10%÷2人)、眼镜166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4720.98元,请求被告赔偿153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应按90元每天计算,认可90天。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伤残未达到五级,故我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承担,原告主张金额超过法定份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他无异议。被告杨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它同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鲁Q258**号轿车沿双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珠路与新华路路口,马珊珊驾驶骑电动自行车载儿子张启源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鲁Q258**号轿车前部与马珊珊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马珊珊、张启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马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258**号轿车的车主系杨伟,该车在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9975.02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出院证出院医嘱一栏记载:夹板外固定至6周;伤后1月、6周、3月、半年、1年骨科门诊复查;禁止过于频繁活动、受力或承重过大,三月内禁止患肢完全承重;适当进行骨折上下关节功能锻炼等。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马珊珊右上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持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珊珊与其丈夫张昆仑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启源(居民身份证号:370284201210190416)。原告马珊珊之父马金现(1952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223195208120477)与其母王云香(1951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223195106150448)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原告马珊珊,儿子马志鹏(1986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284198610170436)。原告提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主张其眼镜经折旧后损失166元,该发票记载金额为42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马珊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启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杨伟驾驶鲁Q258**号轿车与马珊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伟与原告马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Q25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9975.0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415.02元,应由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415.02元,应由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249.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39357元(40370元/年×20年×10%+女儿26052元/年×14年×10%÷2人+母亲26052元/年×15年×10%÷2人+父亲26052元/年×16年×10%÷2人),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低于5级伤残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本院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3725.80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16年×10%+26052元/年×1年×10%÷2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29.70元(40370元/365天×182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条,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90.41元(40370元/365日×15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3.26元(40370元/365天×22天×1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人。原告主张22天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760元(80元/天×22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2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166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发票记载显示其购买时眼镜花费420元,被告对原告眼镜折旧后价值16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23725.80元、误工费16590.41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20元、眼镜损失16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154377.23元,应由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6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109500元、眼镜损失166元),剩余34211.23元,应由被告阳光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2052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珊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66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珊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2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珊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557元,由原告马珊珊承担12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