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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害人韩某与丈夫李某丙在滦县古城教场村张某乙家客厅,因索要钩机工钱与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丙互相殴打,被害人韩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张某甲打到右眼,经法医鉴定:韩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丙额部创口属轻微伤;张某甲左顶部头部皮创伤属轻微伤。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姐姐张某乙家中,与前来索要钩机工程款的韩某及丈夫李某丙发生口角,导致被告人张某甲手拿链锁与李某丙手拿菜刀互殴,被害人韩某在拽张某甲过程中被打伤右眼,后来被人拉开。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检验鉴定,以韩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以李某丙额部创口鉴定为轻微伤;以张某甲左顶部头部皮创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群众扭送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私下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李某丙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八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韩某、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魏某、杨某、张某丙、李某乙证言,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4)K1302232020002014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2014)第353号、第357号、第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滦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到案经过、滦公(城)行罚决字(201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县公安局滦公(响)行罚决字(2016)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韩某、李某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