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高峰与党骠、梁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党骠,梁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853号原告李高峰,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之,市民。被告党骠。被告梁彩兰。原告李高峰诉被告党骠、梁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波、李晨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骠、梁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二被告由于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出于帮忙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党骠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梁彩兰的工商银行卡中。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直至今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全部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时间、数额、还款的期限;证据3、中国工商银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梁彩兰打款的事实以及金额10万元;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党骠、梁彩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党骠、梁彩兰于2011年10月27日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被告党骠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梁彩兰的工商银行卡中。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直至今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骠向原告李高峰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党骠、梁彩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高峰借款8600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党骠、梁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维桃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