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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爱香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533号起诉人赵爱香。2016年6月17日,起诉人赵爱香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农世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大新县桃城镇XX居住。农世平因XX,一直由起诉人照顾。2015年9月4日,起诉人因患病到南宁治疗。期间,农世平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农秋莲接走农世平,并拿走银行存折、房产证等物品。起诉人经与农秋莲等人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农秋莲、农艳娥、张志刚护送农世平返回大新县XX居住,由起诉人照顾;2、判令农秋莲返还农世平的养老金存折、医疗保险费存折、房产证正本给起诉人和农世平;3、判令农秋莲、农艳娥、张志刚向起诉人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人身关系案件包括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所发生的案件,包括离婚、赡养、抚养等案件,这类案件的财产内容也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赵爱香请求法院判令农秋莲等人送农世平到大新县XX居住,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存折是农世平名下的财物,应当先由农世平主张,在农世平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赵爱香作为原告不适格。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赵爱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爱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壁审 判 员  谢建芳代理审判员  晏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姿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