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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曙铭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铭,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328号原告张曙铭,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原告之夫),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曙铭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南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曙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济南长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铭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济南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铭诉称,197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济南长运公司的司机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将原告张曙铭撞伤。原告张曙铭于2006年起诉,天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天民三初字第65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张曙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现在原告张曙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旧伤恶化,故要求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赔偿医疗费6354.2元、病历复印费24元,共计6378.2元。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辩称,原告张曙铭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金额、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以及该花费的必要性。经审理查明,197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济南长运公司的司机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将原告张曙铭撞伤。2006年原告张曙���曾因该次伤害有关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06)天民三初字第65号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06)天民三初字第65号判决书对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做出如下认定:“被告仍负有全额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必要医疗费(包括康复费)的义务,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张曙铭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旧伤复发,要求被告济南长运公司对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予以赔偿。原告张曙铭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354.2元。原告张曙铭提交诊断证明6份、门诊发票6张、收据1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6354.2元。经质证,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的年龄��原告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2、复印费24元。原告张曙铭提交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复印费24元。经质证,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认为复印费单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曙铭与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已由生效判决做出认定,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义务,即全额赔偿原告张曙铭因1978年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必要医疗费的义务。对于原告张曙铭要求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赔偿医疗费635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曙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对于被告济南长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曙铭提交的证据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花费与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故原告张曙铭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24元,系原告张曙铭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曙铭医疗费6354.2元。二、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曙铭复印费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