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春艳与赵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艳,赵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468号原告:黄春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兵,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代表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春艳诉被告赵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赵安兵,人保铜梁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艳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赵安兵驾驶渝C19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大足区城宝路3公里路段时,与阳成彬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电动自行车搭乘人黄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后被送至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2月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作出鉴定:原告伤残分别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护理时限九十日。本案中,被告赵安兵是渝C19W**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驾驶人兼所有人;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是渝C19W**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保险人,二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4478.15元、门诊医疗费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33232.36元+阳某19742元/年×6年×10%÷2人+阳某某19742元/年×7年×10%÷2人+黄兴荣19742元/年×14年×10%÷3人+曾长英19742元/年×17年×10%÷3人=120942.72元、误工费41472元/年(建筑业)÷365天×103天=11703.06元、护理费103元/天×90天=92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830元,合计168846.37元;2、判令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安兵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安兵辩称:赵安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关于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同意由赵安兵赔偿20%的非医保用药,应该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员伤亡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渝C19W**在人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赔付,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待保险公司对赵安兵进行审查后再依约进行赔偿;3、人保铜梁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且总医药费中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发票中的大型卫生材料费根据医保认定价格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较高,要求下浮40%,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住院的41天计算,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领取社保,视为有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人保铜梁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被告赵安兵驾驶车牌号为渝C19W**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城宝路3公里起步转弯时,与阳成彬所骑得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搭乘人黄春艳受伤,渝C19W**车辆损失29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春艳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挫伤、右小腿部分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和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2、术后患肢不负重,术后2、4、6、12月来院复诊,具体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门诊复诊时决定,扶双拐3月,避免剧烈运动、摔跤、患肢受到撞击等;3、其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后期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处理,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用去门诊医药费290.8元、住院医药费54478.15元。大足区人民医院还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黄春艳休息两月。出院时,原告购买不锈钢坐便椅用去260元。2015年10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2201503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安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阳成彬、黄春艳无责任。2016年2月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黄春艳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X级。2、黄春艳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黄春艳伤后的护理时限以玖拾日评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2200元。另查明,1、渝C19W**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赵安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被告赵安兵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3、原告黄春艳系大足区xx镇xx村x组x号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情况:其父黄兴荣(出生于1949年7月2日)、其母曾长英(出生于1952年3月7日),黄兴荣与曾长英系大足区xx镇xx村农村居民,每月各领取养老待遇90元,二人育有黄春艳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黄春艳育有阳某(男,出生于2003年2月20日)、阳某某(女,出生于2004年6月10日),黄春艳自2011年3月起携女阳某某,在大足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租房居住、生活,并长期居住于此,该房屋在城镇所在区域。阳某就读于重庆市大足区城西中学,并居住于该校宿舍,阳某某就读于重庆市大足区希望小学。黄春艳不依赖农村土地生活,自称其自2015年10月24日起在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时;4、阳成彬与原告黄春艳为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产生实际修理费830元。现原告黄春艳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报告单、坐便椅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大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足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租房情况说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就读证明两份、修理费发票,赵安兵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条款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春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应得的赔偿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黄兴荣(1949年7月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4年)、母亲曾长英(1952年3月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7年)、儿子阳某(2003年2月2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6年)、女儿阳某某(2004年6月1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7年)。黄兴荣与曾长英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于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阳某就读于大足区城西中学,并居住于该校宿舍,阳某某就读于大足区希望小学,并随母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从其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中予以扣除。因黄兴荣与曾长英的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两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收入为1080元(90元/月×12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黄兴荣(8938元-1080元)/年×14年×10%÷3扶养人+曾长英(8938元-1080元)/年×17年×10%÷3扶养人+阳某19742/年×6年×10%÷2扶养人+阳某某19742/年×7年×10%÷2扶养人〕=20952.3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75430.3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290.8元、住院医药费54478.15元,共计54768.95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黄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1天,对其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8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0元/天×101天=808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春艳住院41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原告还主张了出院后49日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受伤较重,并致右下肢残疾,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费酌情主张为100元/天×49天×50%=2450元,护理费共计655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12天,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1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7、营养费:原告黄春艳受伤致残,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800元;8、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春艳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10、关于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收据100元,共计2200元,此款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购买不锈钢坐便椅用去的260元,不锈钢坐便椅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且医疗机构或相关机构并无需要配置坐便椅的意见,故本院认为该款不是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12、车辆损失830元,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54元,有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4563.2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2015年10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2201503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赵安兵承担全部责任,阳成彬和黄春艳无责任。对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渝C19W**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赵安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应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春艳受伤,故人保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的赔偿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5430.3元、护理费65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3860.3元,原告在此项下未超过此赔偿限额,故人保铜梁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93860.3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医疗费54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等,共计67618.95元,原告在此项下已超过赔偿限额57618.95元,故人保铜梁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该款已付;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有车辆损失830元,故人保铜梁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830元。渝C19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54768.95元-10000元=44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合计59872.95元,人保铜梁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赵安兵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赵安兵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安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春艳无责任,故赵安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且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22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虽提出不赔偿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但未提出对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及替代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人保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44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59818.95元;被告赵安兵应赔偿原告复印费54元。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安兵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已超额赔偿7946元(8000元-54元),故赵安兵不再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超额支付的7946元在人保铜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抵扣后,由人保铜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安兵。综上,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93860.3元+830元+59818.95元-7946元=14656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46563.25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赵安兵的79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春艳负担56元,被告赵安兵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