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凤艳与孙忠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艳,孙忠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45号原告:孙凤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福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孙忠宽,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孙凤艳诉被告孙忠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姝、被告孙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艳诉称:我与被告孙忠宽系姐弟关系,我们兄弟姐妹共有八人,母亲姜淑珍于1998年开始与我一起生活,当时,兄弟姐妹们召开家庭会议,因为我是单身,所以一致同意母亲随我一起生活,并由我耕种母亲名下1.1亩土地,因此,2010年母亲病故,但其名下土地也一直由我耕种,但是,2015年,被告强行抢种,无奈,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母亲姜淑珍名下土地归还于我耕种。孙忠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母亲姜淑珍死亡,是我操办的丧葬事宜,我也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2008年开始每年给付1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淑珍名下1.1亩土地应由谁耕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除原、被告外,还有六名兄弟姐妹。被告于1990年结婚时,与母亲姜淑珍共同生活,户口在同一户,1993年,被告与姜淑珍分开居住,1996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被告的父亲已死亡,姜淑珍与被告以同一户为单位承包本村集体内土地,并取得争议1.1亩土地((东至兴业水线、南至孙忠远土地、西至贾景全土地、北至王荣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原、被告等八名兄弟姐妹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姜淑珍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姜淑珍名下土地由原告耕种。姜淑珍于2002年将户口单独分出,于2010年因病死亡。姜淑珍死亡后,原、被告等八名兄弟姐妹及革新村四组队长再次召开家庭会议,同意姜淑珍名下土地继续由原告耕种。2015年及2016年春,被告耕种了姜淑珍名下的土地,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光明街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孙忠祥(哥哥)、孙忠远(哥哥)、孙凤琴、孙凤君、孙忠发(革新村四组队长)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不允许继承,如果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死亡,在承包期内可以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管理。因姜淑珍于1993年与被告分开居住,并于2002年将户口分出,双方已不再属于同一承包户,故被告主张耕种姜淑珍名下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淑珍自1998年至其死亡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应认定姜淑珍与原告组建成新的生活单位,属于同户家庭成员,因此,姜淑珍死亡后,其名下土地应当由原告耕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宽于2017年1月1日将姜淑珍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东至兴业水线、南至孙忠远土地、西至贾景全土地、北至王荣财土地)返还原告孙凤艳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忠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诗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