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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与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慕松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法定代表人:王文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与上诉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建信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天曼公司向建信公司支付货款3311297.2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2645419.89元,诉讼费由宝天曼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建信公司、宝天曼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郭俊利,宝天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建信公司作为承包方,宝天曼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耐火材料供应及砌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是泰隆集团宝天曼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耐火材料供应及砌筑。二、工程范围是本生产线全部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砌筑…。三、工程地点是宝天曼公司施工工地。四、耐火材料实用量:…。五、工程造价:1.全部耐火材料及砌筑总合同款为:510万元(一次性包死价,不因市场变动而变动)。2.建信公司的施工用水、电由宝天曼公司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是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合同总款的20%,全部材料到厂后付到总合同款的40%(根据分期分批),剩余合同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所要求的,建信公司负责返工。由此造成的逾期交付,按日千分之三扣除建信公司工程款。二、工程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建信公司赔偿。三、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2007年4月4日,建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宝天曼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2008年2月1日,建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宝天曼公司付款30万元。建信公司于2008年4月4日给宝天曼公司供应直接结合镁铬砖,价款数额为773435元;建信公司于2008年4月4日给宝天曼公司供应耐火材料,价款数额为31785元;建信公司于2008年4月5日给宝天曼公司供应耐火材料,价款数额为170623元。以上共计价值973843元。宝天曼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出具确认单,确认宝天曼公司应向建信公司支付砌筑费216T×550元/T=118800元。2008年4月29日,建信公司与宝天曼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宝天曼公司应向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建信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宝天曼公司供应直接结合镁铬砖9次,每次价款数额均为112500元;建信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宝天曼公司供应喷煤管专用浇注料、直接结合镁铬砖,价款数额为110481元;建信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宝天曼公司供应硅莫火泥等,价款数额为70000.20元。以上共计价值119281.2元。宝天曼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王松敏支付给建信公司现金4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确认单,确认宝天曼公司应支付建信公司耐火砖拆筑49140元。宝天曼公司于2009年4月2日通过王松敏支付给建信公司现金20万元。建信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宝天曼公司供应高强高铝浇注料、喷煤管专用浇注料、钢纤维浇注料,价款数额为97280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向建信公司支付耐火材料款10万元。建信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两次收到宝天曼公司付款共计35万元,建信公司向宝天曼公司供应高荷软磷酸盐砖等货物314253元,尚余35747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建信公司付款1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经王松敏向建信公司付款5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经王松敏向建信公司付款30万元。建信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宝天曼公司供应高强浇注料等,价款数额为630312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建信公司付款1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建信公司付款1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支付现金37312元、银行承兑汇票23万元,共计向建信公司支付267312元。宝天曼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建信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建信公司付款1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建信公司付款160万元。宝天曼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建信公司付款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宝天曼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点火生产,此前宝天曼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耐火材料供应及砌筑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建信公司与宝天曼公司签订了《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信公司为实行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提供耐火材料和砌筑,建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宝天曼公司提供了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耐火材料及砌筑服务,宝天曼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建信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宝天曼公司点火生产后后,建信公司继续向宝天曼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宝天曼公司继续予以接收,宝天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宝天曼公司供应工程耐火材料及砌筑服务价值8164356.2元,宝天曼公司向建信公司支付价款共计4853059元,宝天曼公司至今尚欠建信公司3311297.20元,建信公司请求宝天曼公司支付支付建信公司3311297.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宝天曼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事后亦未达成宝天曼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补充协议,故建信公司请求宝天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45419.89元的依据不足,对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日期从建信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由于建信公司与宝天曼公司一直处于交易状态中,建信公司持续向宝天曼公司供应货物及服务,宝天曼公司持续向建信公司支付价款,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年4月18日,故宝天曼公司所称的建信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宝天曼公司向建信公司支付3311297.2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建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51元,由宝天曼公司负担5万元,建信公司负担3351元。建信公司上诉称:宝天曼公司在起诉前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请求改判宝天曼公司支付起诉前的逾期付款损失2645419.89元。宝天曼公司答辩称:宝天曼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宝天曼公司上诉称:宝天曼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提交的九份付款证据(共计352万元)是在建信公司认可的收款数额之外另行支付的,应当在欠付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宝天曼公司已经向建信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请求改判驳回建信公司的起诉请求。建信公司答辩称:宝天曼公司主张的九笔款项中,两笔与本案无关,一笔并没有实际付款,其余六笔与建信公司收到的款项重合,所以宝天曼公司并没有多付款。请求驳回宝天曼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宝天曼公司应否向建信公司支付起诉前逾期付款损失,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1、宝天曼公司是否欠付建信公司3311297.20元。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宝天曼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九份证据,其中2006年12月5日的10万元收据的付款人是泰隆集团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4月9日的2万元收据为砌窑用推车款;显示字样“武总交代建行汇款:30万元”的字条与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页下半部分的签章栏一致;其余六份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与建信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收款证据数额吻合。2、庭审期间,建信公司认可宝天曼公司于2007年4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宝天曼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总款20%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建信公司与宝天曼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宝天曼公司应否向建信公司支付起诉前逾期付款损失及数额问题。(一)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宝天曼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总合同款为51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总合同款的20%,宝天曼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20%的合同义务。全部材料到厂后付到总合同款的40%,故宝天曼公司应当在2007年10月27日付款至总合同款的40%即204万。在《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截至2007年10月27日,宝天曼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00万元,欠付104万元;2008年2月1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欠付74万元;2008年8月29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40万元,欠付34万元。剩余合同款一年内付清,即宝天曼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27日前付清总合同款510万元,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欠付340万元;2009年4月2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欠付320万元;2011年1月16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310万元;2011年3月10日,宝天曼公司支付的货款尚余35747元,欠付3064253元;2011年6月11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2964253元;2011年7月19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5万元,欠付2914253元;2011年10月21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欠付2614253元;2011年10月26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2514253元;2011年12月16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2414253元;2011年12月18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267312元,欠付2146941元;2012年1月13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2046941元;2012年5月30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1946941元;2012年11月30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60万元,欠付346941元;2013年4月18日,宝天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付246941元。综上,宝天曼公司在《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信公司关于要求建信公司在《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支付起诉前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信公司关于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在《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完成后,建信公司仍陆续向宝天曼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建信公司与宝天曼公司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法院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从建信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口头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建信公司关于要求口头买卖合同项下在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宝天曼公司是否欠付建信公司3311297.20元的问题。宝天曼提供的2006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的收据,付款人是泰隆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在建信公司与宝天曼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宝天曼公司关于欠付款项中应当扣减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天曼公司提供2009年4月9日以2万元购买小推车的收据,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款项和耐火材料货款无关,宝天曼公司关于欠付款项中应当扣减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天曼公司提供的显示“武总交代建行汇款:30万元”等字样的字条,与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彻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页下半部分的签章栏一致,且宝天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字条项下的30万元,故宝天曼公司关于欠付款项中应当扣减3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天曼公司提供的其他六份付款证据与建信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数额相对应。宝天曼公司关于在建信公司认可的收款时间之外另行支付六笔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天曼公司关于未欠付建信公司3311297.20元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欠付款项数额认定正确,对起诉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宝天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以104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29日,以74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0月27日,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4月2日,以34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16日,以3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以3064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9日,以2964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21日,以2914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6日,以2614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以2514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8日,以2414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以2146941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以2046941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194694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以346941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246941元为本金);三、驳回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51元,由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由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3.35元,由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9189元,由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957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艾华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代理审判员  江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