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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进香与周桂兰、范双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香,周桂兰,范双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975号原告周进香,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生。被告周桂兰(又名周慧兰)。被告范双金。原告周进香与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双金、周桂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香诉称,2010年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夫妇分别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范双金于2013年8月仅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对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夫妇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其中2010年9月17日借条由被告范双金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借条未注明利息;20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两份借条由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共同出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1.5万元,其中2010年8月29借条注明利息为1分;2010年3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五份借条由被告周桂兰以“周慧兰”的名义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5,000元。其中仅2010年10月16日借条注明利息2分。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范双金于2013年8月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在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于2013年8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2、法院调取的、已生效的(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92号文书,证实被告范双金、周桂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范双金、周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范双金、周桂兰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进香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庭陈述、(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92号判决书,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范双金夫妇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10年9月17日借条由被告范双金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借条未注明利息;20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两份借条由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共同出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1.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2010年8月29借条注明利息为1分;2010年3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五份借条由被告周桂兰以“周慧兰”的名义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仅2010年10月16日借条注明利息2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范双金于2013年8月向原告周进香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借款15.5万元被告范双金、周桂兰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92号判决书查明,被告范双金与被告周桂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向原告周进香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有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分别或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周进香当庭陈述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双金、周桂兰对原告周进香共同或各自出具的借条共计15.5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周进香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8月29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对2010年10月16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因该利息的约定没有注明系月率或年利率,故对该利率的约定,本院视为约定不明;原、被告对其余借款10.5万元均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另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双金、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向原告周进香偿付借款人民币15.5万元。二、被告范双金、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周进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15.5万元为基数,直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范双金、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