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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良云与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云,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赔终6号上诉人李良云,男,汉族,195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高县公安局,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上诉人李良云因诉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良云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高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立案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或逾期不予赔偿后,赔偿请求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上诉人李良云是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必须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只有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