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徐孟立、龚松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8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被告:徐孟立。被告:龚松央。被告:罗仕煊。被告:龚武安。被告:胡海钦。被告:龚央波。被告:罗岳蓬。被告: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43596。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徐孟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被告: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33539。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胡海钦,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被告:李良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徐孟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680.78元并支付利息118788.6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50%加收50%即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龚松央为被告徐孟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徐孟立(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溪支行)(甲方)及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丁方)等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编号:1200927)一份,约定,鉴于甲、丙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CA0055),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1.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2.丙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并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3.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孟立与中国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CA字0055号)一份,约定被告徐孟立向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胡建央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按月结息和付息,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10日,到期后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龚松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徐孟立的配偶,对被告徐孟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各自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徐孟立与中国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CA0055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5月27日,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向被告徐孟立发放借款1000000元,收款人为胡建央,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利率为7.50%。到期后,被告徐孟立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孟立尚欠借款本金995680.78元,利息118788.65元。2014年3月27日,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溪分行)。2015年9月8日,中国银行慈溪分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徐孟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徐孟立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被告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后中国银行慈溪分行向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发送了《通知书》。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慈溪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另查明,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系徐孟立于2003年10月17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22日投资人变更为李良平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15年11月3日该厂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已注销,被告李良平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催收函及邮寄凭证、欠息明细、《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赔款支付凭证、工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慈溪支行与被告徐孟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龚松央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及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在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要求被告徐孟立归还贷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与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合同向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李良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良平,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慈溪市胜山宇珏毛绒厂在《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签订后已经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李良平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作为《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孟立、龚松央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对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孟立、龚松央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孟立、龚松央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995680.78元,支付利息118788.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995680.7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对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孟立、龚松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孟立、龚松央、罗仕煊、龚武安、胡海钦、龚央波、罗岳蓬、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李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