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符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符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初26号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光,男,1954年4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张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与被告符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诉称:2003年至2012年期间,符光系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1日,被告符光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以汇东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汇东公司向丰华公司投资1亿元,2010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投资款项的性质变更为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述资金全额陆续支付给了丰华公司。后因投资项目在推进中遇到种种困难,符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未能实现,2012年7月14日,符光与丰华公司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丰华公司退还汇东公司1亿元,但丰华公司未依约还款。此后,汇东公司虽采取诉讼追偿,但款项至今未能收回,给汇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符光赔偿汇东公司10862004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光答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汇东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召开了股东会,闫永红当选为汇东公司新任董事长,高中明已不再是汇东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因高中明拒绝执行股东会决议,导致工商登记还未变更法定代表人,高中明不能代表汇东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汇东公司不论是上一届董事还是本届董事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提起本次诉讼,本次诉讼是高中明利用掌管汇东公司公章和工商登记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提起的虚假诉讼,是高中明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汇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2、本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投资项目是经汇东公司董事会决定,并报股东会讨论同意后才实施的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并非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对此有各股东签字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也包括高中明的签字),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严重不实,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在执行程序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官渡区国投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诉请的损失尚未发生,故其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汇东公司欲提起诉讼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定,但按照汇东公司现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高中明的自述,对本案起诉一事汇东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仅召开过董事会,但高中明却未提交汇东公司召开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实本案的诉讼是汇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84900元退回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