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康润霞与刘国平、王艳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润霞,刘国平,王艳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46号原告康润霞,女,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国平,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艳芸,女,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润霞与被告刘国平、王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彦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润霞与被告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润霞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告王艳芸与刘国平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8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润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平与王艳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国平辩称,欠款49000元,不是5万元。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刘国平追要借款,并且是借款不是贷款,没有约定利率。2012年借款但是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国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艳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平对原告康润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1000元。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康润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国平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康润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国平偿还了借款1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国平、王艳云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康润霞与被告刘国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康润霞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康润霞可以催告被告刘国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刘国平已偿还1000元,故对于原告康润霞提出由被告刘国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49000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康润霞与被告刘国平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康润霞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国平、王艳云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刘国平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被告王艳云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平、王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润霞借款本金49000元;被告刘国平、王艳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康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国平、王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