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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伍绍贵与邱海波,张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贵,张翠华,邱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905号原告伍绍贵,女,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华,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邱海波,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伍绍贵与被告张翠华、邱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被告邱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绍贵诉称,被告张翠华于2013年10月6日以做生意和投资公共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伍绍贵之父伍某甲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翠华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张翠华在向原告之父借资时,口头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并书写“借期一年”,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张翠华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伍某甲病故。原告作为伍某甲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张翠华借原告父亲之款在与被告邱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海波应当与被告张翠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翠华未答辩。被告邱海波辩称,被告张翠华借款及借条是否是她书写,本人不清楚,不应当是共同债务,本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翠华向原告之父伍某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张翠华2013、7、25日”。借条上无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伍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病故。伍某甲的继承人其妻、父母、儿子伍某乙均先于伍某甲死亡,伍某乙无法定继承人,现伍某甲之女原告伍绍贵系伍某甲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张翠华与被告邱海波于198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伍绍贵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翠华向原告之父伍某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海波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邱海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翠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张翠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翠华向伍某甲的借款,在伍某甲死亡后,被告张翠华应当向伍某甲的唯一继承人原告伍绍贵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翠华向原告之父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二被告没有提供但是情形的证据,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该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华、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绍贵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伍绍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