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联拓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和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负责人杨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联拓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化工路甲18号。法定代表人范晓嫚。原审被告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分)、原审被告北京联拓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销售公司)、郭和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23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夏银行北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华夏银行北分与联拓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2013年12月3日,华夏银行北分与联拓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拓集团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北分与郭和通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和通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华夏银行北分依约发放了贷款,联拓销售公司、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未履行合同义务。华夏银行北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拓销售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向联拓销售公司、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送达起诉状后,联拓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夏银行北分与联拓销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中,以及华夏银行北分与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向华夏银行北分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华夏银行北分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前述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拓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夏银行北分、联拓销售公司、郭和通对于联拓集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银行北分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联拓销售公司归还贷款、联拓集团公司及郭和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夏银行北分与联拓销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华夏银行北分与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向华夏银行北分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华夏银行北分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联拓集团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