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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18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贾佳,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利腾,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云。原告夏靖与被告张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沈巍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72010029),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9036.8元,以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共18期,每期还款金额为6492.41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支付,但被告仅归还了4期(即本金22008.18元,利息3961.46元),尚余本金77028.62元未支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还款的需向原告另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争议的,约定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28.62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暂计20284.2元(以本金为基础,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暂计到2015年12月底),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39元,共计10315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证据3、转账凭证及收据等(原件),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即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张燕云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72010029)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民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诚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945.02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4949.57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142.21元,总计19036.8元。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9036.8元,分18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6492.41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7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和惠民、信和汇诚分别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用收据。被告按约归还了4期,共计25969.64元,其中归还本金22777.64元,归还利息3192元,自第5期开始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的股东,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839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36.8元,原告根据约定代被告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合计19036.8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79800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支持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为99036.8元,被告实际所得款项为79800元,其中19036.8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该笔费用在借款中占比已逾19%,明显超出中介机构通常收费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家中介平台已提供咨询、审核等中介服务;原告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与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亦未提供发票;另原告为上述三家公司股东。综合上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出借资金,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根据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法律属性,本院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79800元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测算出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2777.64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7022.36元。被告自第五期还款开始违约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自行调整后合并主张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云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7022.36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15966.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合计7298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39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原告夏靖承担279元,被告张燕云承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慎莲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