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工人,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侯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酒厂十字路口南路段时,将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当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笛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酒厂十字路口南路段时,将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319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088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李某当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美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兰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