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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小伦与沁阳市辉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伦,沁阳市辉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伦,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辉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卫毓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小伦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通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小伦于2015年9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辉通置业将5号楼1单元602房屋交付王小伦使用,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其他手续。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王小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伦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辉通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解除认购合同的承诺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即被告欠原告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已交房款转变为一般债权,相当于借款性质。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在没有交清房款的情况下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本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已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小伦的起诉。王小伦上诉称: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视为民间借贷无法律依据,应撤销该裁定。双方自2012年9月25日交付定金款签订认购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不了房屋达成退款协议,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不了款项,不需要另行补交差额部分款项而签订的一次性付全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未能履行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上诉人90000元的退款协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对此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辉通置业答辩称: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