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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与茹金平、陈兴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茹金平,陈兴利,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032号原告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张香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金平(曾用名茹东可),男,1963年5月6号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兴利,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利,主任。原告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迈商贸)与被告茹金平、陈兴利、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陈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刘凯,被告茹金平、陈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陈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迈商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9535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归���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茹金平、陈兴利辩称,从原告处购混凝土是事实,但经过双方算帐,我们只欠15万元货款,当时说过村委付款后就给原告,但村委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后陈村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共7张,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鸿迈商贸与被告陈兴利、茹金平(曾用名茹东可)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C20型号混凝土,单价265元/m³,C25型号混凝土,单价275元/m³,混凝土总量约5000m³。每1000m³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算所有混凝土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欠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所欠款及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指定陈兴利、陈兴胜为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员。原告依约交付了合格的货物,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陈兴利、陈兴胜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3、由原告提供的《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共156张,证明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C25型号混凝土1911m³,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陈兴利、陈兴胜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价款525525元,被告已付305990元,尚欠货款219535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5000元,我们主张其中12000元,按照收费规定和合同规定,收费金额为1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混凝土共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5、证人马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就混凝土供应的欠款数额进行协商,被告迫使原告进行不真实的意识表示,应属无效行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收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欠货款为15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明系催债人员受被告胁迫出具的。被告后陈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被告茹金平、陈兴利承接了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路面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C20、C25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共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7份,约定C20型号混凝土单价265元/M3、C25型号混凝土单价275元/M3,每1000M3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算所有混凝土货款,未按约定付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56次,均由被告方收货人员签收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原告共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1911M3,价款525525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向被告催债过程��,出具了证明1份:“因后陈道路硬化,用红边混凝土余额为31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16万元,下欠15万元”,由原告方人员李茂友、张教立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合同公章。原告对索款事实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系催要款人员受被告方胁迫书写。本院认为,二被告承接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后面硬化工程,从原告处购买C25型混凝土事实清楚。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亦加盖了单位公章,双方之间欠款数额明确。原告称欠条系受被告方胁迫所书,结合原告方有多名催款人员在场且签名书写流畅,书写欠条后又加盖了单位公章,按一般交易习惯,催款人员外出追债不会同时携带单位公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催款人员携公章追款,事后无���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胁迫书写欠款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在供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完工时间,但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能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选择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并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因诉讼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高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后陈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金平、陈兴利欠原告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茹金平、陈兴利向原告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茹金平、陈兴利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鸿迈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原告负担1455元、二被告负担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