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孙留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孙留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866号原告杨丽华,被告孙留辉。原告杨丽华诉被告孙留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被告孙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诉称,2010年,原告取得位于常州市××区龙山风景区南洲公园约20000平方米土地及水域的使用权,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原告同意将上述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自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再续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让所租赁的土地;二、被告按3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留辉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事娱乐场生意,前期投资比较大且设备的使用年限未到期,至于租金该怎么缴纳就怎么缴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杨丽华与孙留辉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杨丽华取得常州市××区龙山风景区南洲公园约20000平方米土地及周边水域的使用权,杨丽华同意将其中部分土地租赁给孙留辉用于从事丛林飞车游乐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前两年无租金,第三年起每年租金35000元,第一年租金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后每年租金于3月31日前付清。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告1份,该公告载明:双方的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不同意续订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做好搬迁准备。2016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腾让租赁土地,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原合同约定的35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租赁土地腾让给原告杨丽华。二、被告孙留辉按35000元/年支付原告杨丽华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孙留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