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邓远来、万启强、王伟儿、龚仲巧、吴军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龚腊梅,邓某某,万启强,王某某,龚仲巧,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龙,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6年11月1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安贤,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腊梅,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旷有源,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万启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08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龚仲巧,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5月16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万启强、王某某、龚仲巧、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书记员宋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龙及辩护人姚志刚、张安贤,被告人龚腊梅及辩护人旷有源,被告人邓某某、万启强、王某某,被告人龚仲巧及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世龙伙同被告人龚腊梅从事组织胡某、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和柏某某等卖淫女卖淫活动,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等人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由李世龙和龚腊梅负责安排、调度,龚仲巧、吴某在酒店散发色情卡片,联系卖淫业务,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将卖淫妇女送往各个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妇女违法所得收入交李世龙或龚腊梅。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李世龙通过电话安排万启强开车接送卖淫女柏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旁某连锁酒店515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李世龙通过电话安排邓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张某某到成都市高新西区某酒店86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2月15时凌晨1时许,龚腊梅安排万启强开车接送卖淫女柏某某到成都市高新西区某酒店851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2月15时凌晨2时许,龚腊梅安排王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张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862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冯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万启强、邓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龚仲巧、吴某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李世龙为主犯,龚腊梅为从犯。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龚仲巧系累犯,要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世龙辩称其未安排被告人龚仲巧、吴某发色情卡片。被告人龚腊梅仅帮其借了两天的电话,钱是其收取的。其辩护人提出:李世龙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世龙与卖淫女之间系松散合作关系,没有形成较强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社会危害性小。李世龙与被告人龚仲巧、吴某之间仅仅是业务合作关系。李世龙虽然组织卖淫的时间长,但是实际进行时间短,且获利较少。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腊梅辩称其没有安排和调度卖淫女,也没有收钱,其仅是被告人李世龙的女朋友,在李世龙不方便的时候帮其接听电话。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龚腊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龚腊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龚腊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被告人龚仲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龚仲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整个犯罪链条的最底层,接受同案的安排从事犯罪行为,且家庭困难,父亲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世龙伙同被告人龚腊梅组织胡某、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和柏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龚仲巧、吴某负责散发印有招嫖信息的卡片,联系嫖客及谈妥嫖资后将相关信息告知李世龙、龚腊梅,再由李世龙、龚腊梅安排、调度卖淫妇女及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驾车将卖淫妇女送往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得交给李世龙或龚腊梅。万启强于2013年起受被告人李世龙安排接送卖淫妇女。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李世龙通过电话安排万启强开车接送卖淫女柏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旁某连锁酒店515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李世龙通过电话安排邓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张某某到成都市高新西区某酒店86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2月15时凌晨1时许,龚腊梅安排万启强开车接送卖淫女柏某某到成都市高新西区某酒店851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2月15时凌晨2时许,龚腊梅安排王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张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862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冯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查获由被告人李世龙出资购买的运输卖淫妇女的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川A3XQ**、川A***QV、川AC3A**),用于作案通讯的手机11部、色情卡片6箱、嫖资人民币400元扣押在案。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万启强、邓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龚仲巧、吴某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及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成都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证人胡某、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柏某某、徐某某、鞠某某、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启强、龚仲巧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李世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腊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龚腊梅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世龙、龚腊梅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龚腊梅的犯罪行为,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启强、邓某某、王某某、龚仲巧、吴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龚腊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万启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龚仲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扣押在案的汽车三辆、手机11部、色情卡片6箱、嫖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