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再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艳与石德胜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再终字第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曾用名:吴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做出(2013)厦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发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石某、黄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被申请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石某起诉请求判令:1.石某与黄某离婚。2.确认海沧区沧翔路xxx号xxx室住宅、海沧区海旺路xxx号店面、龙寿山墓园第417号墓穴、10000股武汉多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6000股证券代码002351号漫步者股票是石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被告黄某辩称:1.同意离婚,石某有实施家庭暴力;2.石某与黄某在双方婚后曾从事多项经营活动,夫妻婚后生活支出均是用夫妻婚后所得支付,且黄某为家庭付出更多;石某所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鉴于石某的家庭暴力行为,黄某应分得60%的份额,石某分得40%的份额。4.对于石某转移、隐匿的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石某与黄某双方偿还购房贷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系石某与黄某双方向黄某父亲所借,该款项应认定为石某与黄某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石某偿还其中的40000元。6.石某对黄某存在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故要求石某赔偿黄某损失50000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予以准许。讼争的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xxx号xxx室房产和厦门市海沧区海旺路xxx号店面,80%购房资金为石某婚前个人积蓄所有,20%购房资金为夫妻婚后共同所有,因此20%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夫妻共有部分的50%,即房产10%归黄某所有,90%系石某所有。因石某拥有房产90%的份额,故对黄某拥有的10%房产份额应按评估总价值2884700元折算成房款共计288470元,房产全部归石某所有,由石某支付给黄某房产折价款计288470元。石某现所持有的“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0000股,目前尚未上市交易,托管于湖北股权托管股份有限公司,该股权证持有卡上注明托管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故应认定该股权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各分得5000股;石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为个人财产的漫步者股票6000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股票购买于婚前,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石某陈述于诉讼期间已全部卖出,除治病外尚余70000元,该7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35000元;位于厦门市龙寿山墓园的墓地双方均同意归一方所有,所有者补偿对方6000元,石某主张若归其所有同意补偿黄某10000元,且石某之母已安葬于相邻的墓地,依传统善良风俗习惯,该讼争墓地归石某所有更为合适,石某支付给黄某10000元。黄某主张石某于2010年12月31日从开户在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账户中转移家庭共同财产计405482.82元,但经调取石某的建设银行该账户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交易明细,并无黄某所指认的石某转移40余万元的交易记录,故黄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黄某主张石某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分得60%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赔偿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翔xxx号xxx室房产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旺路xxx号店面所有权均归原告石某所有,原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房产折价款计288470元;三、“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股,5000股归原告石某所有,5000股归被告黄某所有;四、原告石某卖出漫步者股票尚余的70000元,35000元归原告石某所有,3500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35000元;五、位于厦门龙寿山墓园有限公司公司艺术区第38排3号墓地归原告石某所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10000元;六、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黄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石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xxx号xxx室住宅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旺路xxx号店面系石某的个人财产;3.改判“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股系石某的个人财产;4.改判“漫步者”股票系石某的个人财产;5.维持原一审的判决即(2012)海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黄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xxx号xxx室住宅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旺路xxx号店面系黄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分得60%的份额;2.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股中的6000股归黄某所有,4000股归石某所有;改判石某卖出“漫步者”股票尚余的70000元中的42000元归黄某所有,28000元归石某所有;3.判令石某转移、隐匿的406601.9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分得60%的份额;4.判令石某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判令石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80000元,由石某和黄某各承担其中的50%;6.对于讼争房产的评估费用应当由石某与黄某按照实际判决生效的财产比例来进行分担。本院二审判决认为,石某与黄某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黄某分别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黄某称,石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离婚,要求分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60%,并要求石某支付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在外租房房租费30000元(2500元12个月)、店面出租租金的50%,由石某共同承担讼争房产评估费。理由:讼争房产是婚后双方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是夫妻婚后所得款存入石某名下。没有直接证据体现是石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二手家电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石某辩称,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家庭暴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是婚后财产,黄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双方经营二手家电期间亏损,无法继续维持才到厦门。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营二手家电的盈利情况。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原审处理已依法解除,不属于再审范围。(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对黄某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未审理查明,属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中除离婚判决外的内容。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三、发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重审。审 判 长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