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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迎、黄琪与张大钧、顾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大钧,顾恒,高迎,黄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申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大钧,男,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顾恒,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刚。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琮,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琪,男,汉族。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迎、黄琪与张大钧、顾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5日,张大钧、顾恒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钧、顾恒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2日,高迎、黄琪与张大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初步意向,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的依据。张大钧、顾恒新提交的新证据: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2014年4月6日张大钧分别与高迎、黄琪签订的《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160万元,并非1200万元。该新证据足以推翻(2015)浦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另,高迎、黄琪于2012年7月27日从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抽走200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该股权转让已无对价。再,顾恒与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申请人高迎、黄琪称:张大钧、顾恒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高迎、黄琪与张大钧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大钧、顾恒并没有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2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权转让款,该股权收益人是张大钧,应由张大钧与顾恒共同负担。顾恒如有不服,可以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2日,高迎、黄琪与张大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迎、黄琪将各自持有的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大钧,股权合计58%,转让金额为1200万元。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的备案合同为2014年4月6日张大钧分别与高迎、黄琪签订的《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为1160万元。高迎、黄琪辩称2014年4月6日的协议是为了方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转让价款以2013年9月2日协议为准。另,2015年4月7日(2015)浦民初字第74号庭审中,张大钧、顾恒对2013年9月2日协议没有异议,亦未答辩主张存在2014年4月6日的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4月6日张大钧分别与高迎、黄琪签订的《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在2015年4月7日(2015)浦民初字第74号庭审中,张大钧对2013年9月2日协议没有异议,亦未答辩主张存在2014年4月6日的协议,即张大钧明知存在该协议但在原审中一直未提出,故本案中张大钧、顾恒提交的2014年4月6日的协议并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协议是虚假或无效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纠纷,12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张大钧取得了高迎、黄琪转让的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8%股权,该股权取得是在张大钧、顾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1200万元作为股权对价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高迎、黄琪是否存在擅自从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抽走资金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大钧、顾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昌恩审判员  符嘉华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