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杨现超、杨现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杨现超,杨现伟,胡俊生,杨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105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聂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盛青山。被告杨现超,男,成年。被告杨现伟,男,成年。被告胡俊生,男,成年。被告杨现利,男,成年。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称,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杨现超、杨现伟、胡俊生、杨现利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1日,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不知道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四被告明确的住址,而且原告也无法补正上述信息。请求判令被告杨现超、杨现伟、胡俊生、杨现利偿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只知道所起诉的被告杨现超、杨现伟、胡俊生、杨现利的名字,不知道其身份信息,也没有四被告明确的住址,而且原告也无法补正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现超、杨现伟、胡俊生、杨现利现有的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丰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