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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字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木刚与郭某、郭建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刚,郭某,郭建海,张某某,韩必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字1791号原告杨木刚。被告郭某。被告郭建海。被告张某某。被告韩必琴,出生日期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木刚与被告郭某、郭建海、张某某、韩必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木刚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木刚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木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杨木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