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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983号原告曹某,略。被告张某甲,略。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初十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迷恋网络,上网与陌生女性聊天,聊天内容不堪入目,被告还没有主见,什么事都听从父母安排,当双方生气吵架时,被告父母还怂恿双方离婚,被告亦亲自书写保证自愿离婚,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不支付家庭生活费,原告虽怀孕在身,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避免生气,常在娘门居住,日常开支全由娘家人支助。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亲友调解,双方都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过之意,2016年4月22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伤痕累累,青一片紫一片。自此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丁,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不某,被告要求抚养女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可以给原告,但是是被告购买的,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6组组合橱、一二三式布艺沙发各一套,茶几、电脑桌、梳妆台、餐桌、推拉衣橱各一件,洗衣机、电脑、LED45英寸彩色电视各一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丙,由于女孩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张某丙尚处在哺乳期,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状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张某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8748元/年)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64.5元,至女孩张诺瑶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为2016年12月31日前)。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嫁妆:6组组合橱、一二三式布艺沙发各一套,茶几、电脑桌、梳妆台、餐桌、推拉衣橱各一件,洗衣机、电脑、LED45英寸彩色电视各一台。逾期,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