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潇婷与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潇婷,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851号原告刘潇婷。委托代理人杨千寻。被告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现代商贸城4栋807房。法定代表人戴蕾。原告刘潇婷诉被告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实习协议纠纷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潇婷的委托代理人杨千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潇婷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实习,双方约定实习工资为5600元/月,绩效工资为500元/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实习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春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校生)于2015年12月7日进入被告处实习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时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实习津贴为5600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月的实习津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实习津贴。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实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实习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实习津贴5600元/月,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实习津贴11200元(5600元×2),原告诉请1058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春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潇婷支付实习津贴1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