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王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5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汉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玲,系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林,经理。原审被告王永顺。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亘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