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区伟良与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5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伟良,陈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579号原告:区伟良,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剑清,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区伟良诉被告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碧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伟良、被告陈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伟良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清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只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之前另有109000元的债务,本来已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100000元了结。但在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签订20000元的借条,其认为被告需偿还上次剩余的借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后原告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月利率4%)后,实际上交付给被告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现借到区伟良人民币二万元正。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称其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7600元,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元,其中800元为涉案借款的利息,2500元为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就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就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为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12月26日及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33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三笔转账,其认为该三笔转账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上明确记载被告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对于借款金额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区伟良清偿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