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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秦海勇,秦海权等与向延洪,汪碧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海勇,秦海权,秦亚蓉,向延洪,汪碧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118号上诉人:秦海勇,男,汉族,1972年08月20日出生,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秦海权,男,汉族,1961年08月30日出生,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秦亚蓉,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丰都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臻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向延洪,男,汉族,1968年08月01日出生,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向涛,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汪碧渊,男,汉族,1963年09月27日出生,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秦海勇,秦海权,秦亚蓉与被上诉人向延洪,汪碧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海勇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汪碧渊与秦海勇在买卖过程中因口角纠纷致双方发生抓扯,向延红发现汪碧渊与秦海勇在发生抓扯即上前劝阻,致秦海勇与向延洪发生殴打纠纷,秦海权、秦亚容见秦海勇与向延洪在发生抓扯,即上前与向延洪发生殴打纠纷,双方在抓打过程中,致向延洪受伤(双方均有伤)。当日,向延洪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678.96元。2014年9月3日,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持秦海勇、秦海权、向延洪、汪碧渊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延洪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汪碧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013.41元。2015年10月12日(审理过程中),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申请对向延洪受伤后的用药是否符合治疗原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且经该司法鉴定所多次催缴和书面通知(2015年11与16日)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缴纳鉴定费,但海勇、秦海权、秦亚容在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一审辩称:法院应驳回向延洪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向延洪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发生系向延洪的过错,我们是与汪碧渊发生纠纷,与向延洪无关。汪碧渊一审辩称:法院应驳回向延洪对我的诉讼请求。2014年,汪碧渊与秦海勇发生纠纷是实,其间向延洪来劝架被三被告殴打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延洪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劝阻秦海勇与汪碧渊发生纠纷,致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与向延洪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致向延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而向延洪劝阻秦海勇与汪碧渊发生纠纷并无过错,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向延洪受伤,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向延红的受伤与汪碧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汪碧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辩解,向延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3日,双方在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应重新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起诉)止未超过1年,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向延洪受伤后,依法可确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678.96元。秦海���、秦海权、秦亚容虽对其用药是否符合治疗原则申请鉴定,但在限期内拒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向延洪受伤后,其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为证,故法院应予确认。2、误工费3298.56元。向延洪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零售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5411元/年标准计算为3298.56元。向延洪主张按41486元/年标准计算,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营养费。向延洪主张51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向延洪主张2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参照丰都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34天,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延洪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伤残,故不予以支持。上列损失共计1701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海勇、秦亚容、秦海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向延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17.52元;二、驳回向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秦海勇、秦亚容、秦海权承担。上诉人秦海勇、秦亚容、秦海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汪碧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汪碧渊先把秦海勇卖的东西摔在地上。2、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向延洪是故意来殴打我们的,不是善意劝阻我们和汪碧渊的纠纷,我们属于正当防卫。3、秦海权在此次纠纷中,也被向延洪打伤,向延洪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抵销其赔偿请求。向延洪二审辩称:1、上诉方所陈述的事故起因不属实,上诉方称我故意殴���他们的说法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请求抵销我的赔偿款,应另案起诉。汪碧渊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可认定向延洪所受伤害起因系其劝阻秦海勇与汪碧渊之间的纠纷,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继而与向延洪发生抓扯并将其致伤。因此,汪碧渊与向延洪所受伤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向延洪所受伤害系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共同致伤,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主张向延洪与之发生纠纷是故意行为并存在过错,但向延洪劝阻汪碧渊与秦海勇之间纠纷的行为系善意,不存在过错,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也未提供相应���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海权主张其也被向延洪打伤,向延洪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抵销其赔偿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秦海勇、秦海权、秦亚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25元,由上诉人秦海勇、秦亚容、秦海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