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章伟诉吴仕富、何光强、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伟,吴仕富,何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329号原告周章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9日。被告吴仕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7日。被告何光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494号(二楼)。负责人曹应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周章伟诉被告吴仕富、何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伟、被告吴仕富、何光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章伟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仕富驾驶川XXXX**号小型客车从叙永往赤水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叙赤路74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停在路边上防滑链的川XXXX**号轻型货车上,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5元。被告吴仕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何光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原告主张间接损失租车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已经向自己支付了对方修车费2100元和自己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辩称,双方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何光强已经向自己公司理赔完毕,其中包含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光强承担。另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何光强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吴仕富驾驶被告何光强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客车从叙永往赤水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叙赤路74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停在路边上防滑链的川XXXX**号轻型货车上,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仕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古蔺德康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345元。川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覆盖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向被告何光强支付了对方修车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叙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古蔺德康医院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医疗情况等均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在2015年3月双方仍在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车辆损失21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何光强,该损失可由被告何光强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修车费2100元、医疗费1345元、货物转运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100元、医疗费1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作如下评述:1、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但并未提供正式的施救费发票,同时庭审中也查明并没有对川XXXX**号车进行拖挂等大型施救,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1600元,但并未提供正式的转运费发票,同时庭审中查明该费用并非系发生事故后对川XXXX**号车车上货物进行转运,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生活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需要加强营养生活,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庭审中仅提供了100元交通费票据,虽该票据未加盖印章,但因交通费系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元。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545元,扣除已经赔付给了被告何光强的车辆损失2100元外,该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章伟赔付1445元;二、被告何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章伟赔付2100元;三、驳回原告周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章伟承担12.5元,被告何光强承担1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