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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袁益民与江苏新天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民,江苏新天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64号原告袁益民。委托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天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仇天宝,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花文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袁益民诉被告江苏新天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江苏新天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花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民诉称: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至目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10日6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沟镇红旗玻璃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经扬州洪泉医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乞颅;5、头皮挫裂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不仅不肯报支,停工留薪的工资也未给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均无果。目前原告暂时要求被告赔偿188107.2元,至于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依赖等待评定后再行增加。被告新天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并不构成工伤,是意外单方事故,其损失应当由个人自行承担。原告2014年10月8日已经向江都区劳动社保局申请了工伤,并进行了仲裁,结果原告的伤害不符合工伤及仲裁请求的内容,原告也自行予以了撤诉。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行向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经仲裁委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实说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没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益民自2012年在被告新天宝公司工作,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跌倒受伤,后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乞颅;5、头皮挫裂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新天宝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50840元。原告袁益民曾因工伤待遇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扬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袁益民认为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而工伤认定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工伤认定须由劳动保障部��作出。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无法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益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溧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