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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人民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法定代表人顾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因与上���人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杨淼箭,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通州市基础工程总公司,2009年11月更名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2月金泰公司通过邀标,将其位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的厂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双方于同年12月7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一次性包死,按估算工程量(含试桩工程量)约定总承包价为6626771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开工前3天提供4套施工图纸及详勘资料,全部图纸的提交将分批进行。会审图纸和设计交底的时间于开工前一天完成。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包干范围为施工措施及方案变化增加的费用、可能出现的窝工、停工、待工的补偿费用、各种政策性调整及市场价格上涨风险等。工程决算价款=实际施工工程量X单价。工程价款决算总额和合同总价相比相差幅度小于5万元的概不调整;大于5万元的,按下列方法调整:1、搅拌水泥桩水泥掺入比每增减1%,桩基单价相应增减5元/立方米。2、钻孔桩设计综合钢筋含量发生变化按2450元/吨调整单价。3、砼标号变化时按8元/立方米调整单价。4…(略)。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通州公司于2003年1月开始施工,同年4月陆续施工结束。金泰公司于2003年8月前使用该工程投入运行生产,同年底发电。在通州公司施工后不久,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电厂剩余未施工桩基划分如下11个分段考核目标:1.1升压站钻孔桩区域:剩余46根桩,2003年2月3日施工完毕。1.2主厂房钻孔桩区域:剩余82根桩,2003年1月30日施工完毕。1.3烟囱、烟道钻孔桩区域:剩余34根桩,2003年2月5日施工完毕。1.4除尘器钻孔桩区域:剩余24根桩,2003年1月31日施工完毕。1.5除尘器深搅桩区域:剩余120根桩,2003年2月14日施工完毕。1.6主变深搅桩区域:剩余84根桩,2003年1月30日施工完毕。1.7西南片综合楼:剩余19根桩,2003年1月26日施工完毕。1.8西南片水处理间:剩余1047根桩,2003年2月15日施工完毕。1.9西南片剩余部位:剩余2868根桩,2003年2月28日施工完毕(不含1.7、1.8款量)。1.10现场路北区域开钻前场地、道路准备工作:2003年1月31日准备完毕。电源具备开钻时间:2003年2月4日。2、以上考核目标延期完工,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延期赔偿金累计数额=五万元以上考核目标延期天数之和。延期赔偿金从乙方未结工程款中扣除,无最高限额。双方于2003年1月26日再次签订《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乙方(通州公司)目前承担的工程量已超过招标文件提供的初步设计工程量,甲方(金泰公司)同意在本工程未完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乙方通力配合甲方及按补充协议一规定的工期如期完工的情况下一次性补贴乙方16.8万元”。2003年7月20日通州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交金泰公司审核,同年12月8日重新制作工程决算书再交金泰公司审核。2005年3月,通州公司、金泰公司及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商谈,形成“关于桩基工程结算审核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与会人员经过研究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的有1、除干煤棚深层搅拌桩以外的深层搅拌桩及钻孔桩,审核总价为10392799.47元;2、工期延误:烟囱钻孔桩实际施工完成工期比补充协议要求工期滞后10天,电除尘器钻孔桩实际施工完成工期比补充协议要求工期滞后12天,计22天;3、干煤棚深层搅拌桩经审核总数为3184根。审核分歧有:1、桩长:业主意见:干煤棚深层搅拌桩以3184根总数结算,桩长根据南大桩基抽样检测报告,按设计桩长的90%计算。施工方意见:干煤棚深层搅拌桩按设计桩长及业主要求施工,业主单方委托的南大桩基抽样点分布没有代表性,取样没有连续性,以现在抽样检测报告确定桩长不予认同,应以设计桩长结算;2、水泥掺入量:业主意见:根据现场开挖桩基检测情况干煤棚深层搅拌桩水泥掺入量按合同13%结算;施工方意见:施工时按设计变更水泥掺入量16%施工,结算时应按16%水泥掺入量调增。按合同13%水泥掺入量结算没有依据。事务所意见:根据现场开挖实际情况桩身强度可能不足,请施工方提供当期水泥发票或其他辅助证据给予结算;3、工期罚款:业主意见:根据补充协议拖延工期22天罚款110万元;施工方意见(解释延误的原因在于金泰公司):补充协议要求工期不合理,施工方另有报告”,三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通州公司一审诉请:1、金泰公司给付工程款4788095.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2835368.09元;2、金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泰公司一审反诉称:通州公司在主厂房、烟囱、水处理间、码头部分合计逾期61天,现仅主张50天的工期违约金,合计25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预付工程款9394685.45元,其中合格工程5771950.23元,超付工程款3622735.22元。据此,请求:1、通州公司返还工程款3622735.22元;2、通州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3、通州公司支付鉴定费81000元;4、通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因金泰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王乃魁、刁继东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金泰公司王乃魁、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刁继东进行了调查。金泰公司王乃魁陈述,其在金泰公司代财务总监兼副总,曹如春是其助手,是造价工程师,其核算时并没有参照审计底稿,会议纪要已经报给金泰公司,其中干煤棚深层搅拌桩是双方现场取样核的。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刁继东陈述,2004年金泰公司请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去审计桩基工程,最后没有出正式报告是由于1、金泰公司对深层搅拌桩水泥的掺入量提出异议,2、通州公司对工期延误的原因提出异议。报告没有经过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仅供当事人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灌注桩可通过超声波进行工程量鉴定,但房子砌好后无法进行;搅拌桩成型的可以鉴定,未成型的无法鉴定。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泰环保热电厂码头、配电房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其中码头平移造价124707.74元,配电房(3M3M)造价6540.91元,配电房(4M4M)造价9624.54元,合计140873.19元。另,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干煤棚��泥搅拌桩的数量、桩身长度及桩身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双方一致选择4-6轴、16-18轴开挖检测,结论为:4-6轴开挖范围内搅拌桩实测根数为24根,16-18轴开挖范围内搅拌桩实测根数为28根,开挖范围内完整可见的水泥搅拌桩数量符合设计要求。随机抽取上述范围内10根深层搅拌桩,检测其桩长及桩身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该场地搅拌桩设计桩长约12米,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设计值为0.85Mpa),桩长分别为:1#大于9.0m,小于10.5m,2#大于9.0m,小于10.0m,3#大于11.0m,小于12.0m,4#大于10.0m,小于11.0m,5#大于10.0m,小于11.0m,6#大于9.0m,小于10.0m,7#大于11.3m,小于12.0m,8#小于8.0m,9#大于8.5m,小于9.5m,10#大于9.5m,小于10.0m。多数水泥搅拌桩桩上端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中部及下端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另查,金泰公司共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9394685.4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对于干煤棚搅拌桩施工根数及计算公式双方无异议,即3184根,以0.71X12.5计算单位立方米,为28258立方米。一审审理中,金泰公司对钻孔桩部分工程造价为5771950.23元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金泰公司厂区桩基础工程于2003年12月7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工程总造价。二、深搅桩的质量是否合格。三、通州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四、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就钻孔桩和深搅桩部分的工程造价,金泰公司对钻孔桩部分的工程造价5771950.23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深搅桩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形成“关于桩基工程结算审核的会议纪要”,通州公司项目经理、金泰公司副总监及会计事务所审计人员均在纪要上签字。金泰公司虽对其签字人员王乃魁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根据法院依职权对王乃魁、刁继东的调查,即使审计底稿未经过三级复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能确认王乃魁系金泰公司的代表,核算时亦没有参照审计底稿,且会议纪要已报给金泰公司,其中干煤棚深搅桩的数量也是经双方现场取样核实的。金泰公司在2005年形成会议纪要至2008年诉讼之前数年之久,未向通州公司就该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一致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至2007年仍在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该会议纪要真实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的有效性。通州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认的工程量向金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其中除干煤棚深层搅拌桩以外的深搅桩及钻孔桩造价为10392799.47元。就干煤棚深搅桩部分,双方对水泥掺入量在决算时即存在争议,通州公司主张按照16%计算,金泰公司仅认可13%,诉讼中,通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水泥用量达到16%的掺入比,且经鉴定深搅桩中下端无侧限抗压强度确实存在不足,对干煤棚搅拌桩工程款应按被告认可的13%的水泥掺入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每立方米108元结算,即3051864元,该款与双方审核一致的干煤棚外的搅拌桩、钻孔桩工程价款10392799.47元,合计为13444663.47元。关于工期补贴部分。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通力配合甲方及按补充协议一规定的工期如期完工的情况下一次性补贴乙方16.8万元,即金泰公司支付工期���贴的前提是通州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一规定的工期如期完工,根据通州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录的各子项目的竣工日期来看,通州公司存在部分子项目工程延期的情况,金泰公司支付工期补贴的条件并未成就,通州公司主张金泰公司支付工期补贴16.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码头平移、修堤坝和配电房工程。金泰公司辩称通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调取(2008)泰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卷宗,从金泰公司提供的码头工程平移施工方案以及泰州市水利局对该施工方案的批复中可以看出,确实存在码头平移工程,且在2002年12月18日和2003年1月6日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的监理工地例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多次涉及码头围堰的施工及配电房的整改等问题,以上证据足��证明该部分工程系通州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40873.19元,通州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零星工程部分。通州公司提供了零星项目签证及监理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监理工程联系单虽证明存在停工的情况,但零星项目签证系通州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金泰公司予以确认,通州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签证单中的金额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工程造价合计应为13585536.66元。关于通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通州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2002年12月11日前,金泰公司预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662677元。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30%;全部完成时,再支付合同总价20%。余款35%在竣工结束后半个月内,收到对方开具发票支付”。金泰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前未能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通州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利息损失434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通州公司主张的其它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因通州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工程进度证据,或经金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故通州公司不能证明金泰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存在违约情形。且从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看,金泰公司在通州公司施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竣工后又支付50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的60%基本一致,故对通州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工程虽于2003年4月交付,但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原合同相比增加较大,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未结算确认,逾期利息应从双���就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之日即2005年3月30日起计算。关于深搅桩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金泰公司根据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通州公司应返还该部分工程款。通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工程竣工后8年后作出,且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竣工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工程竣工时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交付金泰公司使用多年,金泰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通州公司退还深搅桩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工程仅使用十多年,尚在合理期限内,通州公司理应确保其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审理中,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桩长、数量、强度等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姜景、蔡欣宇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通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干煤棚深搅桩部分的平均桩长仅能达到设计桩长的83%,考虑到涉案工程系地下隐蔽工程,已无法采用修理等补救措施,仅能以减少工程价款的方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就深搅桩部分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工程量予以扣减,即(3051864+4620849.24)*17%=1304361.25元。关于通州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各子项目的完工时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通州公司辩称的开工延迟及春节假期情况客观存在,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可预知,通州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存在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设计图纸的变更问题,通州公司所举设计变更多数系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仅有烟囱的补桩方案是在2003年1月26日确定,应从签订补充协议当日扣减5天,但按照双方约定与实际完工时间对比,通州公司逾期天数达到58天,现金泰公司对工期违约部分仅主张50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工期违约金为每天5万元,依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因金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通州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提出予以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综上,通州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金50万元。关于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通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金泰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及工期违约问题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不应将双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同时,通州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的质量保修尚在合理期限内,金泰公司现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期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延误费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现双方就未结工程款存在争议,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看,金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诉讼时效应与通州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相一致,故本案中金泰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2886489.96元、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4345.5元及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886489.96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金泰公司工期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通州公司、金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599元,由通州公司负担30073元,金泰公司负担335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10元,鉴定费8100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92371元,由通州公司负担16239元。(以上本诉和反诉部分受理费双方均已预交,折抵后金泰公司应负担17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交通州公司)。一审宣判后,通州公司、金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州公司上诉称:1、南京建研建���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11)司鉴字第6042号鉴定意见非法无效,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1)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桩基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不应启动鉴定程序。(2)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没有建筑工程地基基础质量检测的资质和执业资格,且鉴定时依据的规范标准、检测方法错误,选用的设备、试验标准错误,评判依据错误,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桩长及水泥无侧限抗压强度。2、干煤棚深搅桩部分的工程款应按16%的水泥掺入比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按13%的水泥掺入比进行结算错误。3、对于桩长。首先,不应采纳鉴定意见。其���,双方对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4620849.24元在会议纪要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一并扣减17%错误。即使扣减,也只应扣减干煤棚下面的深搅桩部分的桩长。4、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公司逾期完工50天无事实依据,判决通州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50万元错误。金泰公司一审主张的主厂房、烟囱、西南片化水车间、码头部分中,会议纪要仅确认烟囱部分逾期10天。由于烟囱补桩方案于2003年1月26日才最终确定,应扣减5天,故烟囱部分仅逾期5天。且逾期还系金泰公司不及时提供设计图纸、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故不应由通州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金泰公司对于工期的反诉请求属独立的诉讼,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金泰公司就工程质量和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5、原审判决金泰公司支付工程���度款逾期利息4345.5元过少,应为29660.93元(后通州公司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6、金泰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二补贴16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泰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30日会议纪要有效并作为结算依据错误。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的王乃魁不能代表金泰公司。2、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深搅桩不合格,表明桩长及桩身强度均达不到设计要求。桩长及实际水泥掺入比应由专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结论,在实际水泥掺入比无科学数据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13%确定水泥掺入比错误。深搅桩的设计强度为0.85,而按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深搅桩的实际平均强度仅为0.43,说明实际水泥掺入比仅达到设计一半,故应按6.5%水泥掺入比计算价款。一审法院仅���长度进行扣减,对强度未扣减错误。3、金泰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50万元工期违约金过低,应按照合同约定判决通州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5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通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金泰公司的上诉,通州公司答辩称:1、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通州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3、金泰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金泰公司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通州公司于2003年1月开始施工,并于同年4月陆续施工结���。金泰公司于2003年8月前使用该工程投入运行生产,同年底发电。2003年竣工以后,金泰公司委托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桩基检测中心对涉案桩基作了基桩静载荷试验,结论:合格。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1)2005年3月30日会议纪要可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2)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3)深搅桩的实际长度、水泥掺入比如何确定。3、工期违约金如何确定。4、通州公司主张金泰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二补贴16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金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2005年3月30日会议纪要可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形成会议纪要,通州公司项目经理、金泰公司副总监及会计事务所审计人员均在纪要上签字。金泰公司虽对其签字人员王乃魁的身份提出异议,但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王乃魁有权代表金泰公司:1、金泰公司曾提交的2004年6月11日金泰公司给通州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上,王乃魁在负责人处签名;2004年7月17日金泰公司的会议签到表中,有王乃魁签名,职务是营运总监;2004年验收实测数据材料上,王乃魁在金泰公司代表处签名。2、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王乃魁、刁继东的调查笔录中王乃魁、刁继东的陈述。因此,可以确认王乃魁系金泰公司的代表。且金泰公司在2005年会议纪要形成后直至2008年诉讼前数年期间,未向通州公司就该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一致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至2007年仍陆续于2005年8月17日付款30万元;2006年1月20日付款50万元;2007年2月13日付款3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该会议纪要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该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在无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对深搅桩的长度、水泥掺入比发生分歧,故对于深搅桩的长度、水泥掺入比如何确定,还应结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由于金泰公司对涉案桩基施工质量存在异议,2005年3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根据现场开挖实际情况桩身强度可能不足”,在有初步证据表明涉案桩基施工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金泰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桩基进行质量检测并无不当。关于通州公司提出的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无地基基础检测资质、其所依据的规范、标准、检测方法、选用的检测设备均有错误等问题,本院认为,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现场鉴定时,鉴定双方均全程出席,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等提出上述异议。同时,因江苏法院在册的检测机构��单中没有专门关于地基基础检测的机构,而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有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且拥有对地基基础检测的相应参数技术。因此,本院对通州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多年,本案中既存在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又存在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囿于客观条件只能对干煤棚下的深搅桩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参考会议纪要、鉴定意见等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关于干煤棚下深搅桩部分的水泥掺入比问题。在2005年3月30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时,双方即对干煤棚下深搅桩水泥掺入比存在分歧。通州公司虽认为应按照设计要求的16%计算水泥掺入比,但2005年3���30日会议纪要显示“根据现场开挖实际情况桩身强度可能不足”,且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确实存在多数水泥搅拌桩桩中部及下端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只是无法对水泥掺入比的具体数值作出精确检测;同时,通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水泥用量达到16%掺入比。故原审法院按金泰公司认可的13%的水泥掺入比计算干煤棚下深搅桩部分的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干煤棚下深搅桩部分的长度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对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4620849.24元的计算公式(4233根0.7112.5123)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有效桩长的计算方式是实际桩长加0.5米,且当时双方当事人对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的实际桩长一致认为按设计桩长计算。而根据鉴定意见,干煤棚下深搅桩部分的平均桩长仅能达到12米的83%。故干煤棚下深搅桩的有效桩长应为12米83%+0.5米=10.46米。关于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应否在水泥掺入比、长度方面一并调整的问题。虽然会议纪要中双方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价款曾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金泰公司对深搅桩质量存有异议,2011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桩的长度、水泥含量及桩的数量进行鉴定”,由于干煤棚以外客观上无法开挖,故双方选取干煤棚部位开挖检测。故该检测可视为对全部深搅桩检测。在有证据表明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在水泥掺入比、长度方面与会议纪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据实调整,故干煤棚以外的深搅桩应在水泥掺入比、长度方面一并调整。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771950.23元+3395174元(4233根0.7110.46108)+2553810元(3184根0.7110.46108)+140873.19元=11861807元。扣除已付款9394685.45元,金泰公司尚欠通州公司工程款2467121.78元。三、关于工期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针对通州公司上诉所提的金泰公司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泰公司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系行使法定抵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中所称的债务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即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故通州公司提出金泰公司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逾期时间如何确定。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各子项目的完工时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金泰公司一审主张通州公司在主厂房、烟囱、西南片化水车间、码头合计逾期50天。主厂房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主厂房余82根、2003年1月30日施工完毕,金泰公司依据《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2003年2月15日主张通州公司实际于2003年2月15日竣工。本院认���,该《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项目不仅含主厂房、还含烟囱等其他部位,桩数为377根,故该《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2003年2月15日不能视为主厂房竣工时间。根据通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汇总表》,主厂房实际完工时间为2003年1月30日。故主厂房部分通州公司并未逾期。烟囱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余34根、2003年2月5日施工完毕。金泰公司主张烟囱部分实际于2003年2月5日完工,逾期10天。通州公司认可逾期10天,但认为烟囱补桩方案于2003年1月26日才最终确定,应扣减5天。本院认为,通州公司该辩称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烟囱部分实际逾期5天。西南片化水车间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余1047根、2003年2月15日施工完毕。金泰公司依据《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2003年3月8日主张通州公司实际于2003年2月15日竣工。本院认为,该《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项目不仅含化水车间、还含其他部位,桩数为4093根,故该《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2003年3月8日不能视为西南片化水车间竣工时间。根据通州公司提交的化水车间深搅桩施工记录表,西南片化水车间实际竣工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故认定西南片化水车间部分实际逾期5天。码头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余84根、2003年3月10日完毕。金泰公司依据《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2003年3月22日主张通州公司实际于2003年3月22日竣工,逾期12天。通州公司认可逾期12天,但认为逾期原因是由于废浆储放池场所未定导致迟延开工。经核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03年1月21日,约定码头84根桩,2003年3月10日完毕。按此推算,工期为48天。从施工记录显示,码头最早开工时间为2003年2���18日,与码头桩基工程开工报告上载明的时间一致,结合编号为6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码头未能在2003年1月2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确实是由于废浆储放池场所未定。结合施工记录、开工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以及实际竣工时间2003年3月22日,说明码头84根桩的实际工期为34天,少于约定的工期,故虽然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但迟延开工的原因非系通州公司原因,故应认定通州公司在码头上不存在逾期。综上,本院认定通州公司在主厂房、烟囱、西南片化水车间、码头四部分实际逾期天数合计10天。通州公司上诉提出逾期系金泰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所致,因缺乏证据,通州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州公司依法应对其逾期10天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逾期一天违约金为5万元,双方形成会议纪要时,通州公司只提出逾期责任归咎于金泰公司,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诉讼中,通州公司虽提出调整违约金标准,但并未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工期违约金标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50万元。四、关于通州公司主张金泰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二补贴16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金泰公司支付工期补贴的前提是通州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一规定的工期如期完工,现有事实表明,通州公司存在部分子项目工程延期的情况,故通州公司主张金泰公司支付工期补贴16.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金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2003年4月陆续施工结束,金泰公司于2003年8月前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审法院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的时间即2005年3月30日作为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日,已经充分维护了金泰公司的利益。金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通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金泰公司工期违约金50万元;二、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通州公司、金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2467121.78元、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4345.5元及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467121.78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通州公司、金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3599元,由通州公司负担39873元,金泰公司负担23726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0元,鉴定费8100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92371元,由通州公司负担16239元。(以上本诉和反诉部分受理费双方均已预交,折抵后金泰公司应负担17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交通州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9元,由通州公司负担30403元,金泰公司负担60806元(通州公司已预缴91209元,余款60806元由本院退回通州公司;金泰公司已预缴91209元,余款30403元由本院退回金泰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