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温蕾蕾与杨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252号原告: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达到莲都锦园2幢1单元203室。负责人:梅山月,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元,系公司员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3662.78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9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荆钱路驶往鳌江镇徐家站村,19时41分许,经过徐家站村27号前路段时,车头左侧碰撞路面行人温某某,造成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后逃��。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4月5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睑软组织挫裂伤、右面疗软组织挫裂伤、牙部分缺损、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损伤等,其损伤及后贵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因被鉴定人目前三个烤瓷牙(冠)在位,烤瓷牙属于假体,为一种特殊的医用材料,根据其材料构成、维护保养、使用习惯等不同,使用年限有一定的差异,被鉴定人使用的为二氧化锆烤瓷冠,其使用年限一般在8-12年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440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误工费13568.88元(120日×41272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7950元(60日×132.5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7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4792.78元、误工费15900元、后续治疗费18800元。其余损失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药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标准太高,以每天10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杨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为33434.1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缺损3颗,未构成伤残等级,已在平阳中医院安装二氧化锆烤瓷牙(冠),每颗3000元,3颗共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氧化锆烤瓷牙(冠)一般为8-12年,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年龄,参考当前市场普通型假牙的价格,本院暂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按使用年限10年,暂计今后再安装二氧化锆烤瓷牙(冠)两次的费用)。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3、7项共计55340.7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6项共计22518.8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温某某保险金32518.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518.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某某酒后驾车逃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7100.78元(45340.78元+176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扣除已付15000元,尚需赔偿32100.78元(47100.78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保险金32518.88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32100.78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温某某负担46元,杨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一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