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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22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3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23日,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告的表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广东到四川的火车上时相识恋爱,200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两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2014年5月、2015年7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某日在广东到四川的火车上时相识恋爱,2002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张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