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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92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彭以标、吴新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彭以标,吴新晶,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924民初2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射阳县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德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以标。被告吴新晶。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射阳支行)诉被告彭以标、吴新晶,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以标、吴新晶,被告兴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射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彭以标、吴新晶因购买射阳县城海韵嘉园23幢1101、跃层Y1101号房,向我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44万元,我行于2013年1月4日对被告发放贷款44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执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彭以标、吴新晶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兴阳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目前他项权证尚未办妥。但彭以标从2015年9月起已经连续7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3月3日,欠贷款本金410650.66元,累计欠息14995.5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彭以标、吴新晶立即归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410650.66元,及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以本金410650.66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4995.53元,合计425646.19元,及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10650.66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江苏兴阳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农行射阳支行对彭以标、吴新晶位于射阳县城海韵嘉园23幢1101、跃层Y1101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彭以标、吴新晶、兴阳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农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彭以标、吴新晶向中国农行射阳县支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房;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彭以标、吴新晶向中国农行射阳县支行借款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以及其他约定事项;3、婚姻信息一份,证明彭以标、吴新晶系夫妻关系;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快递一份,证明中国农行射阳县支行已经尽贷款催收义务。彭以标、吴新晶、兴阳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农行射阳支行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彭以标、吴新晶与中国农行射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彭以标,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金额为四十四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房产位于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借款期限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坐落于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海韵嘉园23幢1101、Y1101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为0812066020121127,但是中国农行射阳县支行并未对案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兴阳置业公司按照合同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10.1和10.3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约定房产做抵押的,由阶段性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彭以标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吴新晶在抵押人处签字,兴阳置业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2013年1月4日,彭以标与中国农行射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向中国农行射阳支行借款44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彭以标在借款人一栏里签字确认。彭以标、吴新晶自2015年9月起连续7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3日彭以标、吴新晶尚欠借款本金410650.66元,累计欠息14995.53元。本院认为:中国农行射阳支行与彭以标、吴新晶、兴阳置业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以标、吴新晶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中国农行射阳支行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该笔借款发生于彭以标、吴新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人连续7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农行射阳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还款。兴阳置业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以标、吴新晶未为案涉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中国农行射阳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以标、吴新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0650.66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14995.5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0650.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以标、吴新晶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2.5元,由被告彭以标、吴新晶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戴志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