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异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亓玉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240号案外人亓玉松,男,汉族,1925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瑛,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台萍。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1-2楼。负责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坤,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亓玉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亓玉松的委托代理人谢瑛,工行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坤、陈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亓玉松异议称:贵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18幢2单元1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投资公司名下,但该房产系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亓玉松作为买受方早在2010年就与单位签订了相关买卖及换购协议,缴纳了全部房款、装修完毕、实际入住,相关过户手续也正在办理当中。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江头支行答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投资公司名下,投资公司与南京际华三五○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亓玉松系与服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排除对投资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请求驳回亓玉松的异议。被执行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亓玉松所述属实,请求支持亓玉松的异议。案外人亓玉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亓玉松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份;2、亓玉松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1份;3、三期集资建房交款清算单;4、服装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经质证,工行江头支行认为服装公司与投资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亓玉松与服装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工行江头支行与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保全了投资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房产。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江头支行支付货款28746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工行江头支行于2015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亓玉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房产系服装公司于2005年申请立项建设的经济适用房。2013年6月24日,服装公司将上述房产划转到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设立,设立目的负责管理服装公司重组改制上市的剥离资产。再查明,亓玉松系服装公司职工。2010年9月1日,亓玉松与服装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亓玉松以其已购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位于鼓楼区校门口1号28幢14室房产置换涉案房产,并补交相关购房款。同日,服装公司向亓玉松出具了收据和住房通知单。亓玉松遂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迁入居住。本院认为,首先,投资公司与服装公司系关联公司,投资公司承继了服装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因此,亓玉松与服装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及置换协议对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其次,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亓玉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服装公司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第三,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投资公司集中办理,亓玉松已将相关资料交投资公司,其自身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亓玉松的异议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当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18幢2单元101室房产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