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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陈灯江、宋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陈灯江,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9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绪雷,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灯江,农村居民。被告:宋秀云,农村居民。被告:陈灯周,农村居民。被告:曹乾粉,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灯江、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道口法庭审判员王谦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灯江、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灯江于2013年11月7日在我社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并由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灯江、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灯江签订(莒石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莒石农信)保字(2013)年第329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灯江借款1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17日,原告付给被告陈灯江借款本金14.9万元,被告陈灯江取得借款后,偿还过本金1036.3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三保证人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63.7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灯江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灯江至今未偿还本金147963.70元以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灯江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7963.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为被告陈灯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陈灯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7963.7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灯江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元,由被告陈灯江、宋秀云、陈灯周、曹乾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欣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