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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晓玲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向谢某讨要工资时,与其发生矛盾。谢某打了被告人何某一拳后,被告人何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了谢某一下,随后逃走。被害人谢某受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谢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80000元,取得其谅解。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炜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③被害人存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谢某经营的湘乡市华天大酒店5楼足浴部打工,因辞职与谢某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晚结算工资。2015年1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辞职工友彭英雄一起到该足浴部找谢某结算,但直至当晚12时许,谢某一直未到店内且无法取得联系,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将足浴部的玻璃门锁上。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谢某赶到足浴部,质问被告人何某后,便伸手将被告人何某打了一拳,同去的彭英雄将谢某扯开。被告人何某见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小刀将谢某腹部捅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谢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80000元,取得其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何某捅伤并获得赔偿80000元的事实;②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向谢某讨要工资时将谢某捅伤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讨要工资时将谢某足浴部的门锁上、谢某打了被告人何某以及被告人何某用刀捅伤谢某的事实;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其带领下主动投案的事实;③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的事实;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系捅伤被害人谢某的作案人员;⑥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领条以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讨要工资时将被害人谢某捅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蒋炜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何某当庭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将剩余的3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害人谢某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核实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蒋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