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瞿明达与金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明达,金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瞿明达。委托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良。委托代理人季新华。原告瞿明达诉被告金云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达及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金云良及委托代理人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达及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金云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由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薛炳良、方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金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明达诉称:2015年1月10日中午,原告回家发现自家围墙被被告推倒,遂前去找被告理论,后被告与妻子一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997.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云良辩称:引发矛盾是因为宅基地的纠纷;本案是原告事后到被告家里滋事导致双方互殴;医疗费用等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屋前搭脚手架影响被告通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居住的邻居,双方因住宅之间的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矛盾由来已久。2015年1月10日中午,原告发现其在房屋后面双方有争议土地上砌的围墙被推倒了,遂去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进而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110.87元。该纠纷经常熟市赵市派出所人民调解员及瞿巷村委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1元,但需为被告方转角弄堂畅通,并由村里组织实施,但因原告反悔而未履行。事发后,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款项。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等三期提出异议,本院征求了本院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原告伤后存在尿隐血,诊断为左肾挫伤,可以住院治疗,且其住院时间不是很长,分析其就诊治疗情况,认为不存在明显的小病大治情况,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伤后40天、一人护理11天及补充营养11天均是合理的。审理中,本院就原双方签订的协议询问原被告意见,原告表示就本次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土地使用纠纷不应一并处理。被告表示因协议涉及到土地问题,因土地问题未解决,也不愿意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按照双方责任分担损失。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咨询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住宅之间的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引发口角,双方不能理智的化解矛盾,反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抗辩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在被告屋前搭脚手架影响被告通行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意见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10.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结合咨询笔录,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结合咨询笔录,本院确认1100元(11天100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266.67元,结合咨询笔录,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823元/年计算为5788.82元(52823元/年÷365天4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5788.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99.69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金云良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瞿明达人民币917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良赔偿原告瞿明达因伤导致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17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瞿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瞿明达负担160元,被告金云良负担2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方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