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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脑干其其格与刘春海、苏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脑干其其格,刘春海,苏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脑干其其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斯琴,女,蒙古族,住乌拉特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海,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布和,男,蒙古族,住乌拉特中旗。原审被告苏德,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上诉人脑干其其格为与被上诉人刘春海、原审被告苏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脑干其其格及委托代理人斯琴,被上诉人刘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刘春海与苏德、脑干其其格签订了投资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春海给苏德、脑干其其格经营的电焊铺投资入股10000元,由苏德、脑干其其格每月支付刘春海工资1000元作为盈余分配。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合同另约定,合同终止时苏德、脑干其其格退还刘春海股金10000元及支付全部工资,后合同到期,双方一直未对盈余分配进行结算,故刘春海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苏德、脑干其其格退还��金10000元及支付工资1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春海与苏德、脑干其其格投资入股合伙事实存在,刘春海实际未参与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苏德、脑干其其格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刘春海投资入股资金,对刘春海主张退还股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春海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对合伙未进行清算,不予支持。故对刘春海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脑干其其格提出刘春海接收了部分电焊设备,已抵顶了股金及工资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苏德、脑干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春海入股股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苏德、脑干其其格负担。上诉人脑干其其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苏德和刘春海投资入股合同书已过了诉讼期8年之久,诉讼请求已无效。2、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没有对合伙事实进行审查,即没有审理合伙的出资、经营、盈亏,合伙是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3、一审中刘春海承认去临河见了苏德,经协商回来就把苏德的财产全部占为已有,此事证明了苏德和刘春海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已终止了合同,过了几年后刘春海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写下了蒙文借条。4、一审在本合伙没有结算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且刘春海控制合伙财产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刘春海入股资金1万元属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德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春海与苏德、脑干其其格签订了《合同书》记载“甲方:苏德、脑干其其格乙方:刘春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甲乙在房产局北边开一家电焊铺,主要以电焊、制造SD双管压水井头,因甲方资金紧缺,所以与乙方协商,要求乙方投资、入股壹万元现金,并与乙方共同营业,共同分成收入。可是乙方因家里很忙,只同意投资、入股壹万元,并要求甲方给乙方每月壹仟元的工资,别的收入一律不要,一切收入都是甲方的,乙方也不掺干生产和销货,甲方同意了这一要求,并签订了这一合同。二、工资至签合同之日起,到第二月的今天止,必须付到��方手里。(每月付清当月的工资)。三、合同期限:2007年元月10日至2008年元月10日止。四、合同到期后,甲方把股金壹万元现金与工资全部付给乙方。五、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内容上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一年的合同内容付清。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苏德脑干其其格乙方签字:刘春海二00七年元月十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春海与苏德、脑干其其格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刘春海给苏德、脑干其其格经营的电焊铺投资入股10000元,由苏德、脑干其其格每月支付刘春海工资1000元作为盈余分配,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10日止,合同终止时苏德、脑干其其格退还刘春海股金10000元及支付全部工资。苏德、脑干其其格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刘春海股金1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苏德、脑干其其格返还刘春海入股股金1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脑干其其格上诉称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苏德和刘春海投资入股合同书已过了诉讼期8年之久,诉讼请求已无效。庭审中刘春海陈述“这几年我一直在向上诉人追偿股金。”,且脑干其其格在上诉状中陈述“过了几年后刘春海在脑干其其格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写下了蒙文借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脑干其其格上诉称一审中刘春海承认去临河见了苏德,经协商回来就把苏德的财产全部占为已有,此事证明了苏德和刘春海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已终止了合同,过了几年后刘春海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写下了蒙文借条。经审查,原审中脑干其其格提供了财产清单,但刘春海对此清单不认可,该清单上亦无刘春海的签名,且脑干其其格未提供该清单上的财产均被刘春海拉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财产抵顶所欠刘春海股金的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脑干其其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脑干其其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