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萨仁高娃与苟兰香、阿拉木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高娃,苟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阿拉木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871号原告萨仁高娃,女,蒙古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牧民,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红龙,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兰香,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司机,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木斯,男,蒙古族,1990年5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勒,内蒙古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萨仁高娃诉被告苟兰香、阿拉木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红龙、宝吉雅,被告苟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军,被告阿拉木斯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高娃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苟兰香驾驶京Pxxx**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阿拉木斯驾驶的蒙H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女儿身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赔偿医疗费4484.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合计693592.6元。被告苟兰香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被告阿拉木斯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苟兰香驾驶京Pxxx**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50%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苟兰香驾驶京Pxxx**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阿拉木斯驾驶的蒙H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阿拉木斯驾驶的蒙Hxxx**号小轿车上的原告的女儿车仁拉木身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兰香与阿拉木斯负同等责任。苟兰香已经给付了原告30000元。车仁拉木的父亲阿木格楞向法院表示放弃对女儿死亡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萨仁高娃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苟兰香驾驶京Pxxx**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苟兰香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是医疗费4484.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592.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告应该与起诉到法院的其他原告按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6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85810元,不足赔偿607122.6元,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303561.3元,其中的30000元给付给被告苟兰香。被告阿拉木斯赔偿3035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萨仁高娃6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萨仁高娃85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273561.3元,给付苟兰香30000元。三、被告阿拉木斯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30356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阿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喜审 判 员 董盈利人民陪审员 张延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文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