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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虎、陈玲霞等与汪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虎,陈玲霞,汪汉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496号原告:罗虎。原告:陈玲霞。委托代理人:罗虎(系原告陈玲霞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汪汉英。原告罗虎、陈玲霞诉被告汪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被告汪汉英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交纳反诉费。此后,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虎(同时系原告陈玲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虎、陈玲霞诉称:原告罗虎、陈玲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一号A3栋1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一套。2015年3月2日,原告罗虎、陈玲霞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汪汉英,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一年,前九个月的租金为每月2300元,后三个月的租金为每月2516元,水电及燃气费均由被告汪汉英承担,租金每三个月缴付一次,每次于当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汪汉英从2015年12月起未缴付租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罗虎、陈玲霞与被告汪汉英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汪汉英立即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3、判令被告汪汉英立即支付拖欠房屋租金7548元(含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48元)及水电、燃气费322元(共计78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87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汪汉英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每月2516元计算,其中含物业服务费216元)及水电、燃气费(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罗虎、陈玲霞放弃要求被告汪汉英恢复房屋原状、支付租赁期间燃气费及租金利息、支付租赁期满后的水电费及燃气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租赁合同已期满,不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罗虎、陈玲霞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汪汉英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汪汉英立即支付拖欠房屋租金7548元(含3个月物业服务费648元)及水电、燃气费322元,共计7870元;3、判令被告汪汉英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每月2516元计算,其中含物业服务费216元)。被告汪汉英辩称:1、原告罗虎、陈玲霞以欺骗手段蒙骗被告汪汉英,且违约在先。房屋内的空调在冬天不能正常使用,且室内装修材料低劣异味难闻,不能正常使用;2、原告罗虎自留房屋钥匙,未经被告汪汉英许可多次随意进入。室内财物因原告罗虎、陈玲霞偷换锁具而被其据为己有;3、原告罗虎、陈玲霞的上述行为给被告汪汉英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不予受理本案,同时要求原告罗虎、陈玲霞返还已付三个季度的房租及双倍违约金共25300元,并反诉原告罗虎、陈玲霞不履行合同给被告汪汉英所带来的名誉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汪汉英提交上述答辩状后,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虎、陈玲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共同购买202室房屋。2015年3月2日,原告罗虎、陈玲霞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汪汉英,并由原告罗虎(甲方)与被告汪汉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1、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2、房屋租金:月租金为2300元(不含物业费),按季结算。每季度初5日内,乙方支付全季租金共计6900元;3、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交23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不计利息;4、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由乙方承担;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物业费(每月216元)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在支付最后一季度的租金时一并支付;5、如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并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6、入住时的电表数字37度、水表数字6立方米、天然气数字36.6立方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汉英向原告罗虎支付了押金2300元及当季的租金6900元。原告罗虎向被告汪汉英交付房屋,并按被告汪汉英的要求,在屋内安装两台空调。2016年12月起,被告汪汉英以室内空调不制暖为由,拒付第四季度租金6900元。为此,原告罗虎、陈玲霞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小区物业公司发出缴费通知费,注明至2015年12月止,202室的水费读码为63吨,水费单价为4.14元/吨。上述水费未付。2016年5月3日,武汉市供电局客户信息统一视图显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02室房屋应付电费123.88元,上述费费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虎自述:1、因被告汪汉英长期无法联系,且其在租赁期满后仍占用房屋,原告罗虎、陈玲霞为减少租金损失,被迫于2016年4月16日报警,在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铁箕山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下,更换了202室房屋钥匙;2、被告汪汉英存在于202室内的物品(长方形桌子8张、弧形办公桌2张、靠背椅8个、大转椅1个、小转椅4个、文件柜2个、铁架床16个、木板5个、拖把2个、手巾3条、水桶1个、脸盆2个、扫帚撮箕1套、纸巾水杯若干),仍存放于202室,致使原告罗虎、陈玲霞不能正常使用202室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罗虎与被告汪汉英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玲霞虽未参与签订合同,但其与罗虎系夫妻关系,该合同仍对其产生效力。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届满。被告汪汉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罗虎、陈玲霞返还房屋。虽然原告罗虎已更换了202室房屋钥匙,但被告汪汉英的物品仍存放在202室房屋内,原告罗虎、陈玲霞仍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对原告罗虎、陈玲霞要求被告汪汉英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汉英存放在202室房屋的物品,因被告汪汉英未到庭对原告罗虎、陈玲霞所述物品明细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物品予以确认。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出租人维修或更换室内空调是合同随附义务。因此,被告汪汉英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不受室内空调是否正常制暖的影响。关于空调是否不能正常使用,是否导致被告汪汉英损失,此项损失是否应由原告罗虎、陈玲霞赔偿等事项,因被告汪汉英未交纳反诉费,本案对此不处理。被告汪汉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6900元及物业服务费648元,并欠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应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汉英应向原告罗虎、陈玲霞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6900元(2300元/月×3个月)及物业服务费648元(216元/月×3个月)。同时,被告汪汉英还应支付57吨(63吨-6吨)的水费235.98元(4.14元/吨×57吨)、电费123.88元,合计:359.86元。原告陈玲霞、罗虎只在本案中主张水电费32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汉英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房屋,应从租赁期届满的次日(2016年3月2日)起向原告罗虎、陈玲霞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因原告罗虎、陈玲霞已于2016年4月16日更换房屋钥匙,房屋已由原告罗虎、陈玲霞实际控制,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应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共计45天)。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450元(2300元÷30天×45天)、物业服务费为324元(216元÷30天×45天),合计3774元。对原告罗虎、陈玲霞主张房屋更换钥匙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汉英未交纳反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按撤回反诉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存放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一号A3栋1单元202室房屋内的物品(长方形桌子8张、弧形办公桌2张、靠背椅8个、大转椅1个、小转椅4个、文件柜2个、铁架床16个、木板5个、拖把2个、手巾3条、水桶1个、脸盆2个、扫帚撮箕1套、抽纸水杯若干);原告罗虎、陈玲霞对上述事项予以协助;二、被告汪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虎、陈玲霞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6900元、物业服务费648元、水电费322元,合计7870元;三、被告汪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虎、陈玲霞支付租赁期届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50元及物业服务费324元,合计3774元;四、驳回原告陈玲霞、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汉英承担(此款原告罗虎、陈玲霞已垫付,被告汪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虎、陈玲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