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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军与常州市忆涛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常州市忆涛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599号原告陆军。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忆涛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经营者顾焕中,曾用名顾焕忠。原告陆军诉被告常州市忆涛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忆涛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忆涛机械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陆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附共计利息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顾焕中2011.9.30”。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的经营者顾焕中的银行卡中汇款200000元。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查询记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的厂房(2号厂房除外)及厂内物品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查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请求,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忆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常州市忆涛机械厂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 来源: